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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
|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4 14:5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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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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